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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人陈某甲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却不在案,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天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趁无人之机,单独或分别伙同陈某乙、徐某某盗窃招远市浩阳机械环件厂堆放在院内的废铁料共计4000余斤,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至2013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招远市浩阳机械环件厂上班的便利条件,多次趁无人之机,单独或分别伙同陈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徐某某盗窃该厂堆放在院内的废铁料19次,共计4000余斤,分别销赃给王某某和路某甲。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6日,公安民警在招远市浩阳机械环件厂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路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前科查询、被告人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人陈某乙、徐某某、王某某、路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主动退赔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蕴健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