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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覃祚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祚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祚勇,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藤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祚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祚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始,被告人覃祚勇以1353188****的号码为贩毒联络方式,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利源围贴边综合楼三栋背面的河堤边,多次向周某、李某、黄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覃祚勇窜至上述河堤,以人民币50元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覃祚勇处缴获手机2部、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1.67克,从周某处缴获海洛因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祚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周某、李某、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覃祚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祚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祚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祚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覃祚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祚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号码为1353188****的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1.74克、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审 判 员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