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邵翠玲与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易成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翠玲,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易成科,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邵翠玲。被告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成科,董事长。被告易成科。被告冯英。邵翠玲诉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翠玲诉称,2013年3月23日,易成科以力源公司名义借邵翠玲100000元,约定三个月返还。月息为2.5分,邵翠玲于2013年3月23日扣除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将余额925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易成科。2013年6月23日到期后,邵翠玲多次催要易成科均以正在要账为名推迟。至今未返还邵翠玲本金,依据双方约定到期未返还应双倍承担违约责任。月息2.5分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易成科返还本金完止。冯英、易成科系夫妻关系。力源公司为易成科个体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返还借款10万元及双倍违约金;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案件结束;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邵翠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3月23日借据1份、2013年3月23日转账凭证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违约责任。被告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邵翠玲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易成科向邵翠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邵翠玲现金100000元整,期限三个月返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要支付双倍金额。借据上有易成科的签名,并加盖力源公司公章。同日,邵翠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将扣除3个月利息7500元后的本金92500元转给易成科。借款到期后易成科及力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邵翠玲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返还借款10万元及双倍违约金;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从2013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案件结束;请求判令力源公司、易成科、冯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邵翠玲认为冯英与易成科系夫妻关系,要求冯英共同偿还借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英与易成科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邵翠玲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23日易成科向邵翠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有易成科的签字并加盖力源公司的公章,当日邵翠玲将款项92500元转账给易成科。邵翠玲依合同约定将款92500元打给易成科,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邵翠玲实际出借金额为92500元,而非100000元,借据载明为1000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邵翠玲实际出借金额应为92500元。易成科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金92500元返还给邵翠玲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借据上约定的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要支付双倍金额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据上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由于借款时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其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5%。月息2.5%明显高于邵翠玲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金应以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易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邵翠玲借款92500万元;易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翠玲以9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邵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易成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力源散热器有限公司、易成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