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甲,现年10岁。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都是鸡毛蒜皮的事情,我与原告结婚生活在一起十年,感情还是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甲。原被告在十年的婚姻生活中,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间时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共同将孩子抚养长大。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原告好好相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10余年的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子,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经常吵闹,感情产生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好好相处,改正自己不足,不同意离婚。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