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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熊正武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武,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02号原告熊正武,男,汉族,1954年5月7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胡光文,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了原告熊正武诉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光文,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5月份拖欠的工资13000元(每月6500元);三、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95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止的工资(每月65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和2014年扣留的20%工资(共计39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2015年4月份工资本公司已支付过,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5年5月份,本公司没有扣留过20%的工资,被告经营亏损不存在绩效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工资对账明细、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工资存折、工卡,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入职时间;四、入职手续完备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年终考核情况;六、年度绩效管理办法,证明原告每月的部分工资被扣留,应当在年终发放;七、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证明原告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维权;八、经典地产员工维权诉求及仲裁申请,证明因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原告集体维权;九、人员安置方案,证明被告未经协商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单方大幅度降低原告的工资;十、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要求离职员工的答复,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工资,但不同意经济补偿;十一、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广大员工的工资,扩大员工集体维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交易明细表来看原告工资不是6500元,应该是6496元;对证据四、五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花名册并没有手写部分,原告提交的有手写部分,有作假嫌疑;对证据六的三性认可,但认为本公司未拖欠员工工资及扣留20%工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内容不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与实际不相符。员工签字很多是虚假的;对证据九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也可证明本公司未与任何员工解聘;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公司已经发放工资,未拖欠;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六至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能否据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证据四、五并无公司印章或签字,系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证;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到被告处提供劳动,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来往八年,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证。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5月18日,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不字[201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要求离职员工的答复》,该“答复”载明“2015年5月18日,上述53名员工中的部分员工,在公司要求就其离职及手续办理书面答复,现答复如下:1、公司同意上述53名员工的离职申请,自今天起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18日解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对账明细》及《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证据认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6490元每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结合日历天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3282.3元(6490元÷21.75元/月×11天),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6225元(6490元×2.5个月),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劳动合同正式解除止的工资及支付扣留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正武与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正武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3282.3元;三、同期,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正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225元;四、驳回原告熊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