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丁继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丁继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090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香溢世纪花城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秀刚,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继春。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丁继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秀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我公司与海连新天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海连新天”物业管理合同。多年来,我公司为业主排忧解难,受到大多数业主的一致好评。被告自2009年开始不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被告住房面积为134.34平方米,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4580元公摊水电费409元,共计人民币498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580元(2009年6月到2014年8月,共计62个月,0.55每平方米/每月*62月*134.34平方米),公摊水电费409元(7.587元/月*62个月),共计4989元。被告丁继春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与连云港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天地物业管理公司对海连新天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道路、文体活动中心、房屋公用部分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和清运;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公用水电和电梯运行维保、年检等分摊费;委托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起至甲方开发的小高层交付时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向连云港市物价局申请对收费价格备案,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多层收费0.55元/平方米/月。2014年8月4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自上述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海连新天小区提供物业管理的相关服务至今。2014年8月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海连新天小区自2006年10月交房之后至2013年11月之间未成立过业委会。被告丁继春系海连新天小区B1-1-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4.34平方米。被告丁继春自2009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向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费134.34平方米*0.55元/月/平方米*62个月=4580元及公摊水电费7.587元/月*62个月=47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委托管理合同、代缴水电费发票、水电费发票、公示明细表、备案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与连云港云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办事处河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8月一直在海连新天小区服务。被告丁继春作为海连新天小区业主,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用水电费。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被告丁继春拖欠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及物价局的备案通知,被告丁继春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580元,公共水电费为470元,但原告只主张409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且被告丁继春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丁继春应当向原告天地物业管理公司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580元,公用水电费409元,合计4989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等合计498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继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