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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守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守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6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守忠,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守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守忠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中楼村冷庄组一小麦地,用镰刀盗割HYA2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共计411.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60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蒋守忠的供述,证人高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蒋守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守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守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守忠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中楼村冷庄组一小麦地里。用镰刀盗割HYA20*2*0.4型号的通信电缆线共计411.1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6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守忠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部分电缆线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高某、吴某、唐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缆线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盗割损害后果情况说明、被告人蒋守忠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守忠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守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守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守忠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明杨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凤凤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