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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叶某,务农。被告欧某,医生。原告叶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被告对原告尚可,但随后双方经常吵闹致使无法相处,双方已半年未共同生活。半年来被告经常在网络上诽谤原告,近期又帖原告的大字报,对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个人购买的单身公寓房一套原告可以放弃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原告父母、爷爷家门口贴的大字报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被告欧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闹矛盾后,原告还到被告租房处一起过夜,和被告一起到宾馆开房,被告过生日时原告还给被告生日祝福,证明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出轨及对被告家暴,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100,0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19张,用以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求冠酒楼是原告所隐匿的婚后财产;通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亲口承认出轨。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欧某于2013年初通过微信认识,××××年××月××日在铅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多关心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冬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