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陈淑芳,王明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邓健,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女,汉族,1935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露,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芳、王明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756.43元予陈淑芳。二、驳回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56元(陈淑芳已申请缓交),由陈淑芳负担124.3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83.19元,陈淑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陈淑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理由如下:(一)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发布的行业指引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医××司法鉴定委托与受理实施指引(试行)》第2.2.2条的规定,陈淑芳申请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既未通过双方协商,也未由法院指定,单方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陈淑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陈淑芳肘关节功能丧失也就是10%左右,鉴定机构引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条款作为鉴定依据有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文不能引用该条款作为鉴定依据。陈淑芳是右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不是骨干骨折,而且鉴定机构引用的条款是针对骨干骨折致骨干成角畸形,而不是关节成角,本来关节是有角度的,骨干是直线的,一旦发生成角才会畸形。二、陈淑芳年纪较大,后续治疗费恳请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赔付。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金额,争议金额为32598.7元;2.由陈淑芳、王明露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陈淑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情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无理诉求,以维护陈淑芳的合法权益。二、陈淑芳对上诉状中所持观点的反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情况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依据。首先,本案鉴定是由交警大队委托,不是陈淑芳自行鉴定的。原审法院从立案到判决作出的程序均合法,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的意见或申请,原审法院均经过审查,不能因未达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愿而否定程序的合法性。(二)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合法程序作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对于陈淑芳的伤残是否达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的问题,鉴定人员是在对治疗情况、医院的X光片进行审查后、结合对陈淑芳伤情的临床检查,综合分析后作出专业的鉴定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司法鉴定的专家,只凭其直观判断而否认客观事实,以偏概全,其理由不应支持。陈淑芳虽是70多岁的老人家,但身体很硬朗,事故前生活不仅不需要家人照顾,还在家人所工作的物流公司帮忙煮饭及接送孙子孙女,并照顾孙子孙女的起居饮食。事故发生后,陈淑芳不能长时间站立及坐下,连散步多走几分钟也感觉到疼痛,至今还不能像正常人那样走动,需要家人特别照顾,身体还没完全恢复。(四)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切实证据证明鉴定过程存在不公正的情况,单凭其主观臆想无法反驳陈淑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在陈淑芳提交的鉴定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所述内容予以确认正确。三、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故不参加原审庭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并无不当。四、据陈淑芳所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有非常多的交通事故上诉案件,其上诉的目的不得而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结案的行为严重影响伤者索赔的权利。作为交通事故的伤者,治疗伤情需要几个月时间,陈淑芳住院医疗费用及陪护费己支出80000多元,都是向亲朋东凑西借的,至今还在等赔偿款偿还债务。事故后,肇事方只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出院后陈淑芳找跌打医生敷药治疗,因没有正规的发票,这些费用也没有要求赔偿。事故发生至今几近一年,陈淑芳还得不到赔偿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曾电话及信息联系陈淑芳调解,调解方案是减少赔偿款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上诉,但双方终因赔偿款的数额差距太大没有调解成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提交了上诉状几个月后才交纳上诉费用,明显是在拖时间以要求陈淑芳少收赔偿款。综上所述,陈淑芳请求的赔偿费用均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维持,以维护陈淑芳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明露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各方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的司法鉴定委托单位是公安交警部门,并非陈淑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客观公平。其次,鉴定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在对陈淑芳的医疗文证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及对其本人进行临床检查后,结合实际测量的情况作出综合评定,鉴定过程合法、依据充分。再次,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因此,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陈淑芳伤残程度的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淑芳住院期间对骨折部位进行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其需要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支持陈淑芳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合理有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另行赔付后续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