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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铁刚与王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刚,王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王铁刚,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晓晶,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全,男,32岁,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王铁刚诉被告王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铁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刚诉称,2015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王全签订出租出兑合同,我将位于阿力得尔苏木本街福地砂锅居出租给被告王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45000元价格将福地砂锅居及全部附属设施及房租(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1日)转租给被告王全,合同签订时要求被告5日内给付租金3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被告王全至今只交付了20000元,后我找被告王全索要剩余租金,被告王全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全解除转租合同,并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铁刚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出租出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铁刚将福地砂锅居转租给被告王全的事实;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对原告王铁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铁刚将福地砂锅居转租给被告王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全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铁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铁刚要求与被告王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缺席审理,被告王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铁刚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后相关权利和义务一并作出处理,故被告王全需要主张其他权利时是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铁刚与被告王全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出租出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包海泉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那     日     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