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列贤与被上诉人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及原审第三人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列贤,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列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负责人XX,系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负责人谭化玉,系该组组长。上诉人易列贤与被上诉人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及原审第三人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易列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与大小寨村系相邻村,两个村的土地有交集。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曾因土地界线发生争议。1989年1月2日,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在白沙乡工作队的组织下达成《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协议载明:“下抵田下面的小路,上抵田以头的屯地大埂横过至卡子熟地,右抵田角的马路为止,左抵黄家熟地,属卡子上集体所管,其它部分属小冲头所管,从1989年元月2日起,各户在解决的范围内乱开乱种的田地一律退回,不再继续侵占。参加人:李某昌、谭某恒、赵某国,小冲头组长易某红、会计易列贤,卡子上群众代表黄某华、黄某学”。上列人员在协议上捺印,协议加盖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公章。1992年8月11日,在白沙乡人民政府主持下,卡塘村、大小寨村的代表经实地踏勘核实,达成《卡塘村与大小寨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制作了拐点地形图,其中158、159、160、161四个拐点是根据1989年1月2日协议指界。2014年6月24日,卡塘村卡子上组以易某仁、易列贤、易某文、易某峰、易某立在卡塘村卡子上组的土地上耕种构成侵权为由,将易某仁、易列贤、易某文、易某峰、易某立作为被告诉至普安县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易列贤以其系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并未在《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上签名捺印为由诉至一审,请求确认《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无效。一审原告易列贤起诉称:1989年1月2日,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双方群众签订的《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将原告1965年开垦的位于白沙乡的荒山地(四至界限为下抵田下面的小路,上抵田以头的屯地大埂横过至卡子熟地,右抵田角的马路为止,左抵黄家熟地)划属卡子上集体所管。该地由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无任何人干预,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出示上述协议阻止我们生产,并起诉到法院后,又不知因何撤诉。我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在协议上签字的易列贤(即原告)不在场,且易列贤未当过会计,协议上还有一个叫谭某恒的人没有签过字,该协议通篇由一个人书写,有明显的造假行为。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部分人以假乱真,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虚假行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无效。原告在庭审中称,争议土地从解放前就是小冲头组种着的,是1965年县委工作组谭某荣、安某程等划的饲料地,但这些人都已经死亡了。易某洪就算是组长也不能将我们的土地划分给他人。被告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答辩称:原告所称的1989年的协议卡塘村卡子上组也有一份,是以前的组长黄东光给我的,如果原告要求拿去鉴定就拿去鉴定。第三人普安县白沙乡大小寨村小冲头组述称:争议土地一直是我们小冲头组种着的,不认可《协议》的内容。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土地争议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也是值得提倡的。在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工作队李某昌等人的组织下,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和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对双方争议土地界限进行了划分,并无不妥。该协议上有李某昌、谭某恒、赵某国代表工作队签名捺印,小冲头组有组长易某红(洪)签名捺印,卡子上组有群众代表黄某华、黄某学签名捺印,并加盖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原告易列贤诉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故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部分人以假乱真,企图骗取他人财产的虚假行为,故该协议无效,要求对该协议上的“易列贤”的签名捺印进行鉴定。该协议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的组织下签订的,被告卡子上组对该协议无异议,而小冲头组方有时任组长易某红(洪)签名捺印,即使易列贤未签名捺印,也不当然导致该协议无效,故对易列贤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予准许。原告起诉时诉称:“争议土地是原告1965年开垦的荒山地”,庭审中称:“争议土地从解放前就是小冲头组种着的,是1965年县委工作组谭某荣、安某程等划给我们的饲料地”,认为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易某洪就算是组长也不能将原告的土地划分给他人。原告对易某洪作为协议签订时的组长的事实未持异议,易某洪作为该组的组长,系该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纠纷,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列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列贤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易列贤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无效,并由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承担诉讼费用。易列贤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并显失公平。一审认定“该协议上由李某昌、谭某恒、赵某国代表工作队签名按印,小冲头组有组长易某红签名按印,卡子上组有群众代表黄某华、黄登学签名按印,并加盖普安县人民政府公章”。但是李某昌没有参与该份协议拟定,更没有执笔书写协议,一审依据易某红的陈述认定协议系李某昌书写,不尊重客观事实。同时,谭某恒亦未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协议载明小冲头组会计易列贤签名按印,但在认定协议合法性时,确故意忽略该签名,断章取义。该份协议通篇为一人书写笔迹,连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均是同一人笔迹,一审认定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不尊重客观事实,违反证据规定。2、一审认定“协议是在政府工作人员组织下签订,而小冲头组方有时任组长易某红签名按印,即使易列贤未签名按印,也不当然导致该协议无效,故对易列贤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必要,故不予准许。”上述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说明一审认定易列贤未在协议上签名按印,该协议作为一个整体,任何一部分都是不可分的,易列贤的签名按印是假的,意味着整份协议都是伪造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不予准许鉴定,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认定“易某洪作为该组组长,系该组代表人,有权代表该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纠纷”系错误的。易某洪仅能代表该组村民发表已经集体统一作出的决定,而不能擅自作出损害村民利益的决定。本案系两个组之间关于山界的确定,属于村组的重大决定事项,必须在得到组内村民的同意下才能作出决定。而协议上只有易某洪的捺印,无其他组内村民签字按印,易某洪擅自作出的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普安县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白沙乡卡塘村卡子上组的答辩理由为:1、一审根据《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是在白沙乡人民政府工作队组织下,卡塘村卡子上组和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对双方争议土地的界限划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上诉人一审起诉称争议土地是其1965年开垦的荒山,庭审中则称争议土地是县委工作组划的饲料地,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系卡塘村卡子上组与大小寨村小冲头组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后,在人民政府工作队主持下签订的,系当事人之间关于使用权争议的调解处理协议,该协议系卡子上组与小冲头组关于解决土地权属界线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得到卡塘村和大小寨村的追认,卡塘村与大小寨村亦在此协议基础上对争议土地界线拐点坐标进行指界,订立了《卡塘村与大小寨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并制作了拐点地形图,对卡塘村与大小寨村土地权属界线进行确认,《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的效力已经推及到卡塘村与大小寨村。卡塘村与大小寨村对争议土地所有权进行协商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易列贤主张其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无效这一节。经查,《关于解决卡子上与小冲头的山界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卡子上组与小冲头组,易某洪作为小冲头组组长即可代表该组在《协议》上签字,易列贤是否在《协议》上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易列贤未举证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属,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易列贤的上诉理由及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列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代理审判员  罗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滢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