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万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长军与靖瑞豪、马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军,靖瑞豪,马正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长军,男,1978年6月24日生,住滑县。被告靖瑞豪,男,1992年6月1日生,住滑县。被告马正强,男,1986年10月18日生,住滑县。原告王长军诉被告靖瑞豪、马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军、被告马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瑞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军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靖瑞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王长军处借取现金20000元,由被告马正强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王长军要求判令被告靖瑞豪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正强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靖瑞豪缺席未答辩。被告马正强辩称:被告靖瑞豪从原告处借取过款项,但当时被告靖瑞豪以一辆轿车提供担保了,被告马正强以此为前提才同意提供担保,后经查实,该车辆户主信息并非被告靖瑞豪,故被告马正强提供的担保也应属无效,被告马正强不应负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长军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靖瑞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滑县道口镇七天快捷宾馆内从原告王长军处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马正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王长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限2014年12月14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日加违约金伍佰元整至还清位置。借款人还不清,由担保人马正强还清,并汽车一辆豫A×××××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马正强借款人:靖瑞豪2014年12月4日”字样的借条,其中主体内容系被告马正强书写,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原告王长军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靖瑞豪的朋友左某某,在场人有原被告双方、翟某、左某某以及被告靖瑞豪的一个朋友。借条中显示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长军提交的证据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申请证人翟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以及原告王长军、被告马正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靖瑞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王长军处借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王长军要求被告靖瑞豪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条中显示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故该车辆抵押未生效。被告马正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马正强应当负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瑞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王长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被告马正强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靖瑞豪、马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元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