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宁明辉与戴淑嫩、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宁明辉,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实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淑嫩,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爱华,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宁明辉与被告戴淑嫩、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吴萍达,被告戴淑嫩、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淑嫩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戴淑嫩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5%,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一次性偿还,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催讨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王爱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表明自愿为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0日,被告戴淑嫩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与第一份《借条》相同的约定。被告王爱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戴淑嫩仅只偿还至2014年12月18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爱华作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两笔借款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戴淑嫩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25000元;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12500元);2、被告戴淑嫩承担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3.被告王爱华对被告戴淑嫩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戴淑嫩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按时偿还,且于2014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5年2月后又陆续偿还借款利息3.4万元。被告王爱华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淑嫩分别于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被告戴淑嫩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除载明借款金额外,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催讨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担保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标准等。被告王爱华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署姓名。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及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戴淑嫩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10万元。庭审中,经原告和被告戴淑嫩确认,被告戴淑嫩尚欠借款2864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二份转账凭条,被告戴淑嫩提供的银行转账历史流水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戴淑嫩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戴淑嫩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戴淑嫩亦确认无误,应予认定。经原告与被告戴淑嫩共同确认,被告戴淑嫩尚欠原告借款286400元,故被告戴淑嫩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淑嫩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的利息。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催讨款项所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被告戴淑嫩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100元。被告王爱华在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署姓名,故应对被告戴淑嫩应当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淑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明辉偿还借款2864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戴淑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宁明辉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三、被告王爱华对被告戴淑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淑嫩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9元,减半收取3249.5元,由原告宁明辉负担564.5元,被告戴淑嫩、王爱华共同负担2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