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于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强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图强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图强汽车队退休工人,住图强镇和谐街7栋107号。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图强林业局育英贮木场工人,住育英镇。孙某某诉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1月份,我找被告于某某说我有2000.00元的汽油票,是图强林业局冬秊木材生产用的汽油票,怕过期作废,求他帮我换成现金。当时被告于某某正在承包图强林业局育芵林场施业区采伐作业,被告于某某同意后,便将汽油票拿走,事后我多次找被告于占军索要汽油票款,他无理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辩称,2013年冬季我和马某某合伙承包育芵林场施业区釆伐作业(生产原木),这2.000.00元汽油票我是在马某某(原告丈夫)手里拿的,不是原告给我的,马某某已经把汽油票钱拿回去了,我是通过马某某认识原告孙某某的,在这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孙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季,被告于某某与原告孙某某的丈夫马某某(己死亡)合伙在育芵林场施业区从事原木生产作业,原告孙某某称,2013年11月份,其将2000.00元图强林业局冬秊木材生产用的汽油票交给被告于某某,求被告于某某帮忙换成现金,被告于某某同意后,便将汽油票拿走。而被告于某某称,当时我拿走汽油票2000.00元属实,是原告孙某某的丈夫马某某交给我的,不是原告孙某某给我的,此汽油票款马喜双己经拿走了。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事后原告孙某某向被告于某某索票该汽油票款时将双方对话用手机录音,并将录音提交法庭,在当庭播放录音时,被告干某某以原告孙某某在审判台上播放录音为由擅自离开法庭。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手机电话录音一份该录音确是原告与被告的对话,对话中体现了被告于某某确是在原告孙某某手里拿的2000.00元汽油票,也同意给付原告孙某某汽油票款2000.00元。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提出这2000.00汽油票是在原告孙某某丈夫马某某手中拿的,汽油票款已给马某某了,因沒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提交证据手机录音一份,该录音能够证明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造成此纠纷的原因是被告于某某占用原告孙某某的汽油票款所致,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汽油票款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內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