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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海萍与广州市荔湾区宝密园大酒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萍,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萍,住广西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L4153516-X。负责人:黄睿凌。委托代理人:李文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弋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萍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以下简称宝蜜园大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刘海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宝蜜园大酒楼支付2014年9月4日至10月27日医疗费2054元、2014年9月至10月工资8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退还社会保险款项783.39元。2014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某案终字(2014)88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主要内容是,一、宝蜜园大酒楼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696.09元;二、驳回刘海萍的其余仲裁请求。刘海萍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6月20日,刘海萍入职宝蜜园大酒楼。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试用期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550元。2014年8月8日,刘海萍递交了辞工书,但未获宝蜜园大酒楼批准。此后,刘海萍仍在宝蜜园大酒楼工作,至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8月31日,刘海萍因右肩肿痛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海萍右肩软组织挫折伤,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等。出院后刘海萍继续治疗,至今没有上班。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医疗机构建议刘海萍休息。宝蜜园大酒楼支付工资至2014年8月止。原审法院认为,刘海萍与宝蜜园大酒楼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约定试用期六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履行。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宝蜜园大酒楼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2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刘海萍予以否认。尽管刘海萍在试用期递交了辞工书,但是宝蜜园大酒楼未予批准。刘海萍仍在宝蜜园大酒楼工作,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依法解除,故对宝蜜园大酒楼该主张不予采信。刘海萍因伤病于2014年8月31日入院治疗,宝蜜园大酒楼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宝蜜园大酒楼否认刘海萍为工伤,故在有关部门认定刘海萍工伤之前,本案对涉及工伤待遇问题不予调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医疗机构建议刘海萍休息,有病历、病假单等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刘海萍未能提供病历、病假单等佐证,不属于病假期间。病假期间,宝蜜园大酒楼按不低于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刘海萍支付工资2437.24元(1550元×1个月×80%+1550元÷21.75天×21天×80%)。非病假期间,刘海萍没有上班提供劳动,宝蜜园大酒楼依法不支付工资。对于刘海萍请求宝蜜园大酒楼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问题,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刘海萍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437.24元。驳回刘海萍其余诉讼请求。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负担。判后,刘海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海萍于2014年6月20日入职宝蜜园大酒楼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2014年8月31日,刘海萍在工作期间致右肩受伤,支付了医疗费3651.58元。在负伤治疗期间,宝蜜园大酒楼没有向刘海萍发放2014年9-12月工资,也未为刘海萍缴纳2014年11-12月的社会保险费。刘海萍2014年7、8月份应发工资为3821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工资为1550元。一审法院对于工伤待遇问题、2014年11月工资、缴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问题不予处理,有偏袒宝蜜园大酒楼之嫌。综上所述,刘海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宝蜜园大酒楼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刘海萍工伤。刘海萍2014年7月、8月份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分别为3365元和3546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的1550元。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刘海萍负伤并开始接受治疗,病历、病假单等证据显示,治疗到2014年10月29日结束。刘海萍负伤治疗期间,与宝蜜园大酒楼劳动合同仍然存续,因此,宝蜜园大酒楼应当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发放给刘海萍相应工资。在发放工资的计算标准上,刘海萍提出按照含有考勤工资、加班工资、效益工资等构成项目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发放病假期间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基本工资计算,并无不妥。2014年10月29日治疗结束后,刘海萍既没有回宝蜜园大酒楼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宝蜜园大酒楼无需再发放工资2014年11月和12月工资给刘海萍。综上所述,审查刘海萍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海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杜传杰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