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城固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从徐长喜处借得现金10000元后,将该10000元转手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言明借期二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2、孙坪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借贷事实真实性。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在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现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照职权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某、徐某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了此笔借款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三份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张某某告借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张某,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享有按期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200元利息的请求,因系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张 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荣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