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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程绍进与孙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进,孙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程绍进,居民。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为红,居民。原告程绍进与被告孙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进诉称,2007年6月6日、8月1日,被告孙为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我借款86200元、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我,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于2007年8月22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为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为红立即归还借款166200元。被告孙为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8月1日,被告孙为红分别向原告程绍进借款86200元、8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程绍进人民币捌万陆仟贰佰元整(¥86200),孙为红;今借到程绍进人民币捌万元整,于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次还清,今借人:孙为红,见证人:夏建国。嗣后,原告程绍进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绍进提交的借据原件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绍进与孙为红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孙为红向原告程绍进出据借款166200元后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原告程绍进要求被告孙为红归还借款166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绍进借款人民币16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孙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