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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姜海坤与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坤,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姜海坤。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法定代表人:刘云来,董事长。原告姜海坤与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2015年7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坤诉称:2006年,被告急用铲车施工,原告提供铲车后,被告却用原告的铲车对外抵债。经原告追索,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承诺于2006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铲车款90000.00元。逾期被告未付款。2008年4月29日,被告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底偿还,逾期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以上两笔欠款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90000.00元铲车款及80000.00元借款本金和逾期借款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急用铲车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铲车以后,被告却用原告的铲车对外抵债。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单位的董事长于2006年6月18日以“天泉米业”董事长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06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铲车款90000.00元。逾期被告未付款。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底还款,逾期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被告逾期亦未还款。经查,天泉米业是银泉绿色米业公司登记前的称呼,在两笔欠据上签字是同一人,即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刘云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刘云来于2006年6月18日以天泉米业董事长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的借据原件1份。本院认为,原告用被告的铲车对外抵债,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即由租赁关系转化为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以天泉米业董事长名义与原告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该企业正式登记注册为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为偿还义务主体,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原、被告第二次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与铲车买卖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在本院释明后,原告自动撤回80000.00元诉请,应予准许。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海坤铲车款9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