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传伟与孙义军、任传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义军,任传伟,任传盛,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传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传盛,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大宽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胡仁平,该局局长。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东岩,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德林街三段*号。负责人:冷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行,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工。上诉人孙义军因与被上诉人任传伟、任传盛、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简称地税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义军委托代理人张忠锦、被上诉人任传伟、被上诉人任传盛及瓦房店市地方税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东岩、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8月9日20时30分,被告任传盛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鹤大高速公路(丹东-大连)行驶至鹤大高速公路1344公里+900米(东行)时,遇前方有车辆肇事,将车辆停在行车道内。适有被告孙义军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由同向后方驶来,躲闪不及与其相撞,致两车损坏,辽B×××××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客原告受轻伤。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任传盛、孙义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14239.45元,出院后花费门诊费783.9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桂媛(非农业人口)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合理陪护、休治时间、营养补偿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大衡(2014)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传伟2013年8月9日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时间合理,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1人护理1个月;3.需给予3周的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任传琦(1998年4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父亲任福久(1948年6月28日出生,系农业人口),母亲于桂荣(1950年6月12日出生,系农业人口),任福久与于桂荣共生育两名子女。另查:辽B×××××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瓦房店市五岛制盐有限公司,被告地税局称该车系其单位长期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被告任传盛驾驶该车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被告地税局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保外用药明细,原告医保外用药为640.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义军垫付医疗费14239.45元。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经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902.45元(含医保外用药640.53元及出院后检查门诊费663)、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0476元(302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5325.40元(82.84元/天×185天)、护理费5384.60元(82.84元/天×65天)、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2251.60元(22516元/年×2年÷2×10%)、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6209.70元(8871元/年×14年÷2×1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7096.80元(8871元/年×16年÷2×10%)交通费300元,合计114746.55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任传盛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任传盛、孙义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传盛系被告地税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地税局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本院确定给付9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给付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余4000元由被告孙义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发生的时间及地点,证据存在瑕疵,视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只提供了银行流水帐,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标准,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据证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期外的门诊费,对于发生在2014年4月21日的门诊费120.9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261.92元(不含医保外用药6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1706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476元、误工费15325.40元、护理费5384.6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2251.6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6209.7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709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2044.10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不足部分7061.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赔偿3530.96元,由被告孙义军按50%的比例承担3530.96元。医保外用药640.53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地税局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20.27元,被告孙义军按50%的比例赔偿320.27元。被告地税局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20.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2044.10元(10000元+102044.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30.96元;被告孙义军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851.23元(4000元+3530.96元+320.27元)。被告孙义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4239.45元,扣除其应承担赔偿数额后,余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地税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传伟经济损失320.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传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2044.10元(其中4948.22元转付给被告孙义军);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传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30.96元;四、被告孙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传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851.23元(已抵扣完毕);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孙义军负担1440元(已抵扣完毕),被告瓦房店市地税局负担1440元。上诉人孙义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全额赔偿,并依法变更上诉人及其他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任传伟的其余赔偿数额.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判在被上诉人任传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情况下,认定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5000元,由上诉人赔偿4000元,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任传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任传盛、瓦房店市地税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任传伟因上诉人孙义军所驾车辆与被上诉人任传盛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孙义军及被上诉人任传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瓦房店市地税局按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任传伟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判在认定被上诉人任传伟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5000元,余4000元由上诉人孙义军承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规则的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对原判所确定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所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数额予以调整,即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五项;二、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任传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6044.10元(其中8948.22元转付给被告孙义军);三、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上诉人孙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任传伟医疗费经济损失3851.23元(已抵扣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