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系卢某甲父亲),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镜,重庆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2015年5月27日原告陈某甲申请对被告卢某甲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卢某甲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委托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发现被告有精神病且不配合治疗,致夫妻间纠纷不断,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二人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长女陈某乙(2010年3月7日出生),次女陈某丙(2011年11月12日出生)。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卢某甲名下座落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74平方米)。2014年3月,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伴抑郁在重庆市巴南区界石中心卫生院治疗,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2015年5月,原告申请对被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卢某甲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为:1.被告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病情复发期);2.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3.建议将被告送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被告患精神病,虽经治疗尚无好转,现被告无行为能力,且需要治疗,原告作为丈夫应当承担相互帮扶义务,协助被告进行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本院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