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爱芳与汪爱芳、吴志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爱芳,吴志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20-1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芳。被告:吴志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爱芳、吴志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诉讼保全费1152元。均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