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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伯娥与贾祖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兴琳,平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琳、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1993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28日在平利县原柳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8日生育长女贾某甲,1999年5月18日生育次女贾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并不知道被告的脾气和性格。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喝酒和赌博的不良嗜好,被告一喝酒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嗜赌如命,家里没有钱借钱也要去赌博。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2012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架,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彼此非常了解,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二、原告所说均与事实不符。原告外出务工是为了解决孩子上学的学费问题,且与被告协商后才外出务工的。虽然夫妻聚少离多,但逢年过节,原告均回家与被告团圆,并未分居生活。三、原告本次起诉的原因是由于在外长期务工,受到不良思想影响,才草率提出的。被告以前是有喝酒的毛病,但早已改正。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2月28日在平利县原柳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7月20日生育长女贾某甲,1999年7月1日生育次女贾某乙。2012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证上的“唐某某”实为“唐某某”,系笔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就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也未发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刚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