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帅显琴诉蒲桃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显琴,蒲桃,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帅显琴,女。委托代理人汪浩,男,系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蒲桃,女。被告杨平,男。原告帅显琴诉被告蒲桃,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显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桃、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以被告杨平患病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且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人于2013年2月1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息。原告借款给被告后,二被告人至今本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找到二被告人后,二被告人就在原借条上签字“尽量在2015年2月份还清本钱”,二被告人签字后至今仍未还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人偿还借款贰万伍仟元(25000.00)整;2、偿还借款利息3%(从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为贰万贰仟伍佰元(22500.00)整;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人承担。被告蒲桃、杨平辩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是捌万元(80000.00),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2月1日,就在该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000元及利息后,又重新写的25000元的借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都没有收据。被告杨平由于身体有病急需用钱,我们请求原告谅解暂时无法支付利息,原告开始在电话里恶语伤人。2014年4月12日,原告同意我们只付本钱,要求我们在2015年2月份前还清本钱,由于当时杨平因病急需用钱,我们不能保证,所以在借据上写明“尽量在2015年2月份还清本钱”。我们欠钱属实,但原告答应我们只还本钱,因此关于利息部分22500元,我们不认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息750元。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2月份还清本钱,但是至今未还清。二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质证,但结合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桃、杨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前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不能查实)后,相继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蒲桃、杨平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帅显琴,该借据载明:“经借到帅显琴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每月按时付息合计柒佰伍拾元正(750.00)。”2014年4月12日,被告蒲桃、杨平又在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补写“尽量在2015年2月份前还清本钱”。期满后被告蒲桃、杨平未能还清本钱,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桃、杨平在2013年2月1日出具一张借据,向原告帅显琴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750元(月息3%),该借款系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人后在2014年4月12日又重新承诺在2015年2月份前还清本钱,但二被告人由于客观原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其只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该辩称,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从借据上看原告只是同意被告人于2015年2月前还清本金,对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是否放弃,因此,二被告此辩称,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帅显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即每月750元,该利息约定的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该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确定为月利息1%。故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计算期间应为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止(诉讼阶段)为18个月×25000元×1%(月利率)=4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蒲桃、杨平共同偿还原告帅显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支付原告帅显琴利息人民币4500元;二、驳回原告帅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帅显琴承担200元,由被告蒲桃、杨平共同承担294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