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昔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从安徽省安庆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阿华”、“老林”(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33号桐庐慷源实业有限公司,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撬门进入办公室,从财务室保险箱内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施某、赵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提取口腔拭子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