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高娣与韩涛、伊作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娣,韩涛,伊作霞,韩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高娣,务农。委托代理人韩峰(系原告妹夫),务农。被告韩涛。被告伊作霞。被告韩广龙。原告高娣与被告韩涛、伊作霞、韩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涛、伊作霞、韩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娣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涛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有被告韩涛所打借条一张为证,由被告韩广龙签字担保。被告韩涛与被告伊作霞原系夫妻,该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涛、伊作霞、韩广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韩涛向原告高娣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娣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保证于五月一日还清”。借条上有被告韩涛的签名,韩广龙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在其名字后书写:“此款不还,有我还”。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韩涛与被告伊作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高娣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韩广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由于约定“此款不还,有我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还款时间应为2013年5月1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故本案中担保人韩广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涛与被告伊作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涛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伊作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伊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娣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60,000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茜人民陪审员 盛世军人民陪审员 田思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