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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庞某、韩某的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尔某驾驶冀A×××××主、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603米(南吕村桥)处,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庞某驾驶的晋K×××××主、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庞某、韩某(晋K×××××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尔某、王某(冀A×××××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尔某驾驶冀A×××××主、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公里+603米(南吕村桥)处,避让车辆,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庞某驾驶的晋K×××××主、晋K×××××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庞某、韩某(晋K×××××车乘车人)当场死亡,尔某、王某(冀A×××××车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尔某与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400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14、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5]酒检字第269、270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尔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尔某系初犯、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