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王凡。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原告王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凡诉称,2014年7月7日,茹国柏驾驶冀F×××××号轿车沿徐水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朝阳北大街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冲出道路造成车辆损坏、驾驶员茹国柏受伤,乘车人王凡、郭富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人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茹国柏出院后王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800元。郭富杰出院后,王凡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冀F×××××车辆受损。后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2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驾驶员是否是茹国柏,事发后交警是否做酒精检测,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确认保险责任后,对其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王凡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2014年7月7日,茹国柏驾驶该被保险车辆沿徐水县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水县朝阳北大街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冲出道路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果树、杨树、玉米)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2014年7月20日徐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并且提供代抄单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F×××××长城轿车的事故成因的鉴定意见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克前向公司报案,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但经鉴定该轿车报案驾驶员刘克前非实际驾驶员,从而被告推定真正的驾驶员是茹国柏,且为酒后驾驶。事故发生后,王凡、茹国柏、郭富杰三人受伤,均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凡医疗费1508.20元,茹国柏医疗费2071.20元,郭富杰医疗费2133.19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付费用5000元。后原告该车辆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641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700元。三人受伤后,原告出具证明,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协议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事故证明、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是茹国柏,而不是报案人刘克前,被告提交的关于事故成因的鉴定意见与该交警部门的证明相互吻合。不论驾驶人是谁以及是否酒后,均不会对赔偿产生影响,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被告对此有异议,称金额过高,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为证实其车辆损失,原告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扣除残值后其损失为76412元,该数额并未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有异议,称该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7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本人医疗费1508.20元,茹国柏医疗费2071.20元,郭富杰医疗费2133.19元,并且提供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三人均在门诊治疗,并未显示住院。原告主张误工,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经赔付伤者,被告有异议,其赔偿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1824.59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76412元+鉴定费4700元+医疗费5712.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凡损失共计91824.59元。二、驳回原告王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王凡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凤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