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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行非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三才、潘存斌房屋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潘三才,潘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非审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祝云武,区长。委托代理人宋登武,男,土家族,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开诚,男,土家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潘三才,男,土家族。被执行人潘存斌,男,土家族。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三才、潘存斌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0日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区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5]21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登武、龚开诚出庭参加了听证。本院经审查查明: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已列入2014年度张家界市道路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属公益性项目。2014年9月3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执行人潘三才、潘存斌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月亮岛居委会七组,在该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面积106.58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其中有证面积104.7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张房证015794),1.84平方米属1990-1998年期间的无证建筑,属罚款补证范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张定征告字[2015]317号《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五日内向张家界市永定区木龙滩路(西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协调指挥部进行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潘三才、潘存斌送达了张定政补字[2015]21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补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潘三才、潘存斌送达了张定政催字[2015]194号《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仍拒绝履行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将补偿款存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补偿专户,被执行人可以随时领取。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补字[2015]21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5]21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鹏代理审判员  吴桓熠人民陪审员  向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