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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小明与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邓小明,男。委托代理人马国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小明诉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国岭、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17‰计算,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足额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和之后分四次给付的3680元利息外,下余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1份。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及原告的本金在工作组的监督下已经给付了嘉城公司,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的分四次支付的368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月利率17‰,本息分6期付清,每月26号支付当月利息,到第6期即2014年8月25日除支付利息外还须一次性归还本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6月26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的7%即为28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的1.86%即为744元、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的0.14%即为56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的0.2%即为80元,共计3680元。剩余本金3632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全面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9年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还款共计3680元,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归还的是本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且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6320元及合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632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本金372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按本金36456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本金364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本金3632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战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子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