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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田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绪清、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北京路本味坊酒店往十堰市西城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叶湾隧道口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田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寇某、邓某的证言;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445号);5、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6、讯问被告人田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田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