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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8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小刚、曾红梅与刘超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曾红梅,刘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854-1号原告杨小刚,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曾红梅(系原告杨小刚之妻),女,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曾红梅,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雪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建超,男,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刘超,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体检中心医生,住济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刚、曾红梅与被告刘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小刚、曾红梅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刚、曾红梅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小刚、曾红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小刚、曾红梅负担。审 判 长  韩晓爽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