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兰艳、漆叶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兰艳,漆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吴兰艳,女,1987年8月11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所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漆叶华,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兰艳与被执行人漆叶华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漆叶华应承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兰艳2015年小孩抚养费20000元,负担执行费200元。2015年5月15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0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漆叶华送达了本案的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被执行人漆叶华已自行将小孩抚养费5000元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吴兰艳账户,吴兰艳对此已予确认。2015年8月11日,被执行人漆叶华将余下未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履行完毕,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法执字第10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