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桂东与朱琳、包红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东,朱琳,包红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第6页共6页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桂东。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琳。被告包红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桂东诉被告朱琳、包红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东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朱琳、被告包红钢、被告太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冰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东诉称:2012年11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琳驾驶苏B×××××轿车与他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桂东跌地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实,苏B×××××轿车向被告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9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朱琳、包红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琳、包红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两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具体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朱琳驾驶苏B×××××轿车与原告王桂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桂东跌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东被送至江阴市长泾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住院及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5985.17元。2012年12月2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桂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王桂东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王桂东申请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依赖)、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该所作出被鉴定人王桂东损伤未达等级伤残;王桂东误工期限51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王桂东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被告太保江阴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案例,内固定在2年左右未取出并且未评定伤残等级的,误工期应为14个月,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苏B×××××轿车车主为被告包红钢,该车向被告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琳、包红钢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28974.57元,对该部分费用,朱琳、包红钢已先行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3953.89元;对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朱琳、包红钢与太保江阴公司一致同意按照按20%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朱琳、包红钢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王桂东同意,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朱琳、包红钢已垫付的费用扣除车辆损失,由王桂东直接退还15000元;另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王桂东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暂住证、江阴市志远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其中工资表载明王桂东2012年8月工资3200元、9月工资3000元、10月工资3240元;太保江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暂住证明、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朱琳驾驶苏B×××××轿车与原告王桂东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苏B×××××轿车向被告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基于双方的责任比例,王桂东主张由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本院予以支持,现苏B×××××轿车车主包红钢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损失部分认定如下:1、误工费用,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应参照其他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受伤个体均具有其特殊性,被告方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鉴定结论计算相应损失;被告方对王桂东主张的误工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王桂东提供的证据认定误工费53482元(三个月平均工资即3146元/30天*510天)。2、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收费标准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计算7200元。3、修理费,王桂东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桂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59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3482元、护理费7200元,合计99291.17元;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182元,朱琳、包红钢与太保江阴公司就医疗费用非医保部分扣减20%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6873元,两项合计太保江阴公司应支付金额为78055元,太保江阴公司已先行赔付13953元,故尚应支付金额为64102元;由朱琳、包红钢承担的金额为1559元,其已先行垫付28974.57元,尚应返还27415.57元,现双方一致同意按15000元予以返还,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损失由王桂东自行承担。综上,应由太保江阴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桂东49102元,直接支付给朱琳、包红钢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102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桂东49102元,直接支付给朱琳、包红钢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鉴定费用1680元,合计2400元(原告王桂东已预交),由原告王桂东承担1680元,由被告朱琳、包红钢承担7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燕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