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丰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北留镇坨村村回家,车辆行至北留镇电都大街红绿灯附近时,与田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100ml。经交通管路部门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北留镇坨村村回南留村,其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北留镇电都大街红绿灯附近时,撞上等候红灯的小型轿车,造��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100ml。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与轿车车主通过协商,各自承担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书、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证人田某、张某、王某、路某、刘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均可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员郭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