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蔡某,漆工。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无业。原告蔡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于2010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蔡彤。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都曾同意离婚,2014年5月我与被告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蔡彤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家中上网、聊天、游戏、购买彩票,因我劝说而多次争吵,甚至对我动粗。2014年5月5日,原告及其家人将我强行留于家中殴打,我多次报警,由村委会调解后我回娘家生活,2015年2月15日因考虑女儿返回原告家中,后因原告家人商量与我离婚之事于2015年2月17日离开,我的经济来源由原告掌握,我离家未带走原告任何收入,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蔡彤女儿蔡彤随其生活及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恋,××××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蔡彤,××××年××月××日在大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5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当月被告唐某离开与原告蔡某的共同居所,返回其父母家中居住。2014年2月15日,被告唐某返回与原告蔡某的共同居所短暂生活后,又于2015年2月17日离开,其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24日,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女蔡彤一直生活于原告蔡某处。审理中,被告唐某表示现已无业,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对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女蔡彤已满三周岁,已过哺乳期,且一直在原告蔡某处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子女权益保护、生活便利和原、被告就业经济情况,酌定原、被告之女蔡彤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之女蔡彤随原告蔡某生活,被告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蔡彤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蔡彤生活费200元,蔡彤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各半负担,前述给付义务于每年10月30日前和4月30日前各履行一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 鑫 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