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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巨融服饰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巨融服饰有限公司,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永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巨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法定代表人黄鹏程。委托代理人戴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实验中学内。法定代表人潘建永。出庭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周建良。委托代理人戴显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永炫。委托代理人杨泰山。上诉人温州巨融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因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永人社工(2014)第453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尹喜梅于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许,从公司下班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尹喜梅属因工死亡。原判认定:尹喜梅生前系巨融公司职工,与巨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固定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从事厂房内车工岗位工作。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许,尹喜梅从公司加班完后与同事程林云一同走回位于和三村的公司宿舍,途经国道1883KM+850M永嘉县东瓯街道礁头桥上时,被徐祥夫驾驶的C9EV37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摔倒在对向车道,接着被对向周陈蒙驾驶的浙C×××××号轿车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1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定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祥夫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陈蒙、尹喜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尹喜梅的丈夫肖永炫于2014年6月12日向永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巨融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巨融公司向永嘉县人社局提供了一份名为关于尹喜梅受伤经过报告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永嘉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分别送达了巨融公司和肖永炫。巨融公司不服永嘉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4年11月19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巨融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尹喜梅事发当晚没有加班,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据上述规定,职工在加班下班回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尹喜梅在加班完回宿舍途中受到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永嘉县人社局认定尹喜梅属因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巨融公司主张尹喜梅事发当晚没有在公司加班,不属于工伤,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巨融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温州巨融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巨融公司诉称:尹喜梅事发当天没有加班,即便有加班也属擅自加班,故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或正常上下班途中。永嘉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尹喜梅属因工死亡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嘉县人社局辩称:事发当晚尹喜梅在加班,由交警大队交通警察对程林云的询问笔录及尹喜梅家属提供的吴月英、程林云、小组长的录音证实。尹喜梅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回住处途中,是其回住处的合理路线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尹喜梅属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永炫辩称:上诉人企业职工上班均在流水线上作业,个体不可能单独完成工作,所以不存在尹喜梅个人擅自加班的问题。尹喜梅几乎天天加班,事发当天也是正常加班,并且是经过上诉人许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喜梅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工死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永嘉县人社局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程林云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案发当天上诉人单位有加班。上诉人巨融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仅凭该份证据以及尹喜梅劳动合同中加班需要审批的约定,尚不足以证实事发当日上诉人单位没有加班。被上诉人永嘉县人社局提交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上诉人巨融公司主张事发当日该公司没有加班或者尹喜梅擅自加班,本院不予采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尹喜梅在加班完回宿舍途中受到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永嘉县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认为,永嘉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驳回巨融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巨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巨融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苏子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奇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