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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海南福港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金良军、李琳琳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福港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金良军,李琳琳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海南福港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同国。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金良军。被告:李琳琳。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福港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港远洋公司)为与被告金良军、李琳琳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港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金良军、被告李琳琳委托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港远洋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6日,为支付“浙象渔10139”轮维修费和保险费、海洋资源费,被告金良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与原告达成承诺一份,“浙象渔10139”轮下半年需来海南生产并挂靠在原告名下,否则马上还本付息,之后两被告开始闹离婚,被告金良军就没再来海南,所借款项也没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系用于渔业生产,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金良军、李琳琳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金良军答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当时有借款的事实,当时在海南捕鱼,并将部分费用用于船上的生产经营、保险费、海洋资源费等。被告李琳琳答辩称:一、金良军在离婚诉讼中从未向法院及李琳琳披露过有外债存在,李琳琳对此并不知情;二、在象山法院审理的以李琳琳为主债务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金良军也声称自己没有外债;三、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原告均未向李琳琳主张,李琳琳对此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根据海南渔业惯例,对于所涉借款是否属实存在异议,只是为保证将所捕捞的渔货出卖渔业公司,其实没有真实的借款发生,即便借款存在,也是属于金良军的个人债务。原告福港远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金良军向福港远洋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用以证明金良军借款的目的系渔业生产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金良军、李琳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琳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6、147、1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金良军、李琳琳已无其他外债,以及另案中以金良军、李琳琳为被告的案件均判决李琳琳一方承担债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对于福港远洋公司提供的证据,金良军均无异议;李琳琳质证认为证据1、2并不了解,且未有汇款信息印证;证据3无异议。对于李琳琳提供的证据,福港远洋公司质证认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解决双方离婚的事实,且该判决对债务没有做进一步的审查,另外三份判决涉及的借款与本案性质不同,本案中涉及船舶营运借款或货款;金良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可印证李琳琳已知晓船舶营运期间的借款及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福港远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均系原件,且金良军无异议,李琳琳虽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李琳琳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李琳琳的证明目的。据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福港远洋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条出具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确认夫妻存续期间的渔业收入亦作为共同生活来源,而涉案款项系因渔业生产支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款项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对于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福港远洋公司主张的2%月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军、李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福港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良军、李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忻 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