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姚永丰与张利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丰,张利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姚永丰。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民。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永丰与被告张利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新、被告张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丰诉称,2014年9月18日9点左右,被告张利民让其帮忙抬两只重约100斤左右的花瓶。当两人将第一只花瓶从楼上抬至超市外面时,原告脚下踩到青苔,滑了一下,跌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61699.89元、伙补费19天×18元/天=342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期置换及手术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20年=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5天×100元/天=24500元、护理费(20天×2人+90天)×70元/天=9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现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无偿帮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00725.89元。被告张利民辩称,1、其让原告帮忙抬花瓶是事实,事故现场没有青苔。事故发生在义务帮工即抬一只花瓶结束原告走了四五步的时候,系原告穿拖鞋不慎摔跤所致,而非发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事故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系在义务帮工中所致,原告的相关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赔偿。2、事故发生以后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医药费844.20元,另借给原告医药费63000元,以上两笔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由法院法医进行审核;伙补费、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和置换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且所估定的价格与市场价严重不符,对该两笔费用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未满六个月做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民,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村,不能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偏高;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且已年满60周岁,其没有提供因本起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计算相应的误工损失;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的护理期限偏长;交通费认可25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被告张利民系本市吕复镇新时代超市的经营者,原告在该超市门口卖蔬菜。2014年9月18日上午9点多,被告请原告帮忙将超市楼上的两只大花瓶(花瓶为红色,高度超过50公分,内有泥土及较多竹子)搬至楼下西山头。原告即同意与被告一起去搬花瓶(原告脚穿拖鞋),在两人将其中第一只花瓶从二楼搬至楼下西山头位置时原告不慎跌倒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于9月21日行“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全髋置换术”,于10月7日出院,住院共19天。原告因治疗、复查需要,共花去医疗费用61699.89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二、受启东市助友交通事故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永丰意外跌倒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其右髋人工关节置换评定为人损九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需休息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其人工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10年左右,后期置换全髋材料费用+手术费用约需4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账单、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本院对证人黄某的调查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为被告搬花瓶的帮工活动中受伤。对于受伤的时间点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发生在搬第一只花瓶还未放下时摔伤,花瓶当时也摔坏,被告抗辩系在搬好第一只花瓶原告走了四五步的时候。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摔倒发生在搬第一只花瓶过程中或者在放下第一只花瓶返回才几步的途中,均应属于帮工过程中,该时间节点并不影响原告系为被告帮工活动中受伤的认定。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致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分担,考虑到事发时原告确系脚穿拖鞋不慎摔跤受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过程、损害后果、过错比例等全案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5%、原告承担25%来分担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鉴定,但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实体认定正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61699.89元。2、营养费,天数以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为准,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900元;3、伙补费,按照住院19天计算,每天18元,支持342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一并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卖蔬菜工作,但无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事故发生起算至2015年3月23日共187天+取内固定休息60天),原告主张245天并无不当,支持17022.60元(69.48元/天×245天);6、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支持9032.40元[69.48元/天×(20天×2+60天+30天)]。7、××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具有较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等级,支持59832元(14958元×20年×20%)。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主张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置换及手术费4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已经安装的人工髋关节使用寿命一般10年左右,置换年限较长,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案中暂不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向被告主张。上述1-9项损失合计160128.89元,依据上述归责意见,由被告赔偿原告120096.67元(157128.89元×75%),另外,考虑各自过错、损害结果、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96.67元(120096.67元+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1699.89元,尚应赔偿原告63396.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永丰人民币63396.78元。二、驳回原告姚永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永丰负担750元,被告张利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张红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新峰书 记 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