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舒国荣与蔡红军、金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荣,蔡红军,金立,宁波丰昊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舒国荣。被告:蔡红军。被告:金立。被告:宁波丰昊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原告舒国荣为与被告蔡红军、金立、宁波丰昊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昊钢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荣、被告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丰昊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荣以被告蔡红军、金立未归还借款,被告丰昊钢铁公司为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蔡红军、金立、丰昊钢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17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被告蔡红军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被告金立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丰昊钢铁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红军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金立、丰昊钢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蔡红军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蔡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舒国荣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款日期壹年,每月利息壹分利,每月支付,担保宁波丰昊钢铁有限公司”。宁波丰昊钢铁有限公司在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上述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金立账户。借款出借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被告蔡红军、金立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红军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蔡红军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蔡红军后,被告蔡红军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红军、金立归还借款3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丰昊钢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军、金立共同归还原告舒国荣借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元,财产保全费2229元,合计5442元,由被告蔡红军、金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