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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钟启日与刘杨栋、黄永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启日,刘杨栋,黄永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钟启日。被执行人刘杨栋。被执行人黄永英。申请执行人钟启日与被执行人刘杨栋、黄永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赔偿给申请执行人钟启日94912.8元、案件受理费17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50元,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刘杨栋、黄永英欠申请执行人钟启日的赔偿款94912.8元、案件受理费1744元,合计96656.8元,定于2015年8月13日前偿付25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付10000元,2016年2月30日前偿付15000元,2016年8月30日前偿付25000元,2017年2月30日前偿付余下欠款21656.8元;二、若被执行人刘杨栋、黄永英在上述时间内按时还款,则申请执行人钟启日自愿放弃上述欠款的利息请求;三、若被执行人刘杨栋、黄永英按上述时间还清上述欠款,则本案债权债务两清;四、若被执行人刘杨栋、黄永英不按上述时间还款,则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杨栋位于防城区防城镇百龙路糖厂宿舍二区大院4栋60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偿还债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执行费1350元由被执行人刘杨栋、黄永英承担。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代理审判员  唐上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