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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成与卻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卻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任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卻玉华,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任成与被告潘传松、卻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任成申请撤回对被告潘传松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卻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任成系承包经营加油站的个体户。卻玉华自2012年8月起陆续从任成处购买柴油用于家中的推土机、挖机。2013年6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卻玉华出具欠据,确认欠任成柴油款255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后卻玉华仅向任成偿付了部分欠款,尚欠柴油款125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卻玉华尚欠任成柴油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给付。卻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卻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成柴油款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卻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正卿附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