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亚利与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利,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邓亚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方平,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410552492,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接受调解、和解等。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曾文平,。。委托代理人姜将,副。,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273015,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邓亚利与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平、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将、王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亚利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承包100亩果园场;租赁期限25年,即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32年11月20日;年租金2.6万元,2007年9月付2008年-2011年总承包金的50%即5.2万元,其余每年12月30日前付1.3万元。合同还约定: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原告受损,由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确定损失大小,减免租金等。2008年底,因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原告经营严重受损。2009年5月,被告调查后,决定免除原告2008年10月1日前的承包金。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又重新签订《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变更了原合同部分内容:承包期限30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自签订本合同起每年上交果园场的土地、鱼塘和荒地承包金8800元,从提前预付的承包金5.2万元中扣除,直至扣完再每年交纳承包租金。承包期间,原告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至今,已经投入几百万元扩大园场的种植及多元化经营。2015年3月25日,被告突然用红头文件下达《关于解除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解除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辩称,散花镇果园场系镇办集体组织,果园场土地、林木等财产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散花镇人民政府将果园场对外发包,合同订立的主体错误,且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事先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也未召开果园场职工会议征得职工的同意,合同在订立程序上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事实上看,2007年9月6日和2009年5月26日的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第二份合同只是对第一份合同的条款进行了部分变更,但并未约定免除第一份合同中原告一年的承包费,况且即使免除了,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承包金,原告也未交清承包费,构成违约,因此,散花镇政府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对其送达书面的解除通知,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亚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身份。3、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承包果园场,期限30年。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经营权。5、收款凭证复印件2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6、照片复制件2张,旨在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果园场强行拆除。7、关于解除《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通知复印件,旨在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证据1,、7,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2007年的合同来看,不论是政府还是党政办公室均无权将果园场对外发包,两份合同的签订均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也看不出2.6万元的承包金被免除;证据4,是由无效合同产生,所以这个证也是无效的,这仅仅是经营权,不是所有权;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承包金截止2011年;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强拆,那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8、关于公社果园场征用群雄大队土地有关问题的处理合同复印件、关于散花镇果园场党支部的通知文件复印件、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书、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旨在证明散花镇果园场系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9、原散花镇果园场负责人张水平的证明,旨在证明散花镇果园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时间、2007年9月散花镇政府对外发包时未征得果园场同意。10、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承包果园场之前,修建大广北公路,原告承包后,镇政府补偿了7万元。11、2007年9月6日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原承包费每年2.6万元。12、2009年5月26日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双方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免除第一年的承包金2.6万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8中的征用土地合同形式不合法,复印件没有盖章,党支部文件是党组织的内部文件,与果园场没有关系,合同鉴证书只是经济合同的鉴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书证明发包方是政府的主管部门;证据9,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0,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并非是邓亚利个人收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6万元的承包金不可能没有交,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租期从2008年10月1日起算,年租金88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以及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的湖北散花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果园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农村土地承包方邓亚利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自行拍摄复制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且双方均申请现场勘验,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标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均与其需证明散花镇果园场系独立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言陈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告邓亚利与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签订《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散花镇石牛山果园场现有房屋四连,果园场总面积100亩,其中柑桔60亩、4000棵,鱼塘8亩、空地32亩,交给乙方(原告)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期限25年,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32年11月20日;年承包租金2.6万元,2007年9月付2008年至2011年总承包金的50%即5.2万元,其余每年12月30日前付1.3万元,2011年12月起每年付下一年度的承包金2.6万元;乙方(原告)一次性赔偿上任承包人损失费4万元。2007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交付2008年至2011年总承包金的50%即5.2万元、上任承包人损失费4万元。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散花镇石牛山果园场现有房屋四连,果园场总面积100亩,其中柑桔60亩、2000棵,鱼塘8亩、空地32亩,交给乙方(原告)承包经营;期限30年,从2008年10月1日至2038年9月30日;乙方(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提前预付承包金5.2万元并补偿上任承包人投资费4万元,在进驻果园场时付清原有果园场劳作用具费1.5万元;乙方(原告)自签订本合同起每年向甲方(被告)交付果园场的承包金8800元,从提前预付的承包金5.2万元中扣除,直至扣完再每年向甲方(被告)交纳年承包租金;乙方(原告)由于决策失误,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按期交付承包金,甲方(被告)有权要求乙方(原告)限期履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6月16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浠水县人民政府核准、确认邓亚利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其发放浠农地承包权(专)第0900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3月25日,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以邓亚利四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严重违约为由,书面通知邓亚利解除合同。邓亚利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另查明,散花镇果园场成立于1981年3月,原名策湖人民公社果园场,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成立后更名为散花镇果园场,也称散花镇石牛山果园场,属镇办农业生产型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散花镇果园场系镇办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享有和负担,故被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散花镇果园场属镇办农业生产型企业,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将散花镇果园场资产包括房屋、柑桔、鱼塘、荒地等对外承包,即将企业生产经营权整体对外承包,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和规则,故被告主张《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故此,一方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一是催告违约方履行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二是违约方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6日签订的以及2009年5月26日重新签订的《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3月22日,原告邓亚利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2012至2015年度承包金35600元的义务,被告并未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即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也明确约定,“乙方(原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甲方(被告)有权要求乙方限期履行,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被告2015年3月25日单方解除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关于解除散花镇果园场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本案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