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克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东。上诉人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华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华诚公司与天涯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涯公司向华诚公司出卖安神牌施工升降机4台,设定高度60米,单价23.5万元,金额94万元,配楼层呼叫;出卖人负责新机的安装、调试,买受人负责墙面开孔机及费用,如塔吊不能辅助安装,汽吊费用买受人支付;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安装前三天预付每台13万元,余款在一年内分两次付清,装一台、付一台;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货款,逾期则买受人必须承担逾期款项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实际安装高度85米,分三次安装;独立高度外另购标准节(含附墙)2400元/节,含运费安装,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华诚公司经办人手工添加了下列内容:交货时间:4月5日、4月7日、4月15日各一台,以安装告知完为准;随机备品、配件数量按发货清单与主机一起交接;出卖人须按合同时间交货,逾期出卖人承担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暂发三台,具体按实际发货为准结算。货款结算方为天涯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可。同时,还删除了原格式合同的部分条款。合同签订后,案涉三台施工升降机在安装前,经安装单位杭州安神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单位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使用于南星单元B-R21-03地块农转非拆迁安置房工程4号楼的施工升降机首次安装高度33米,最终使用高度66米;使用于南星单元B-R21-03地块农转非拆迁安置房工程5号楼的施工升降机首次安装高度33米,最终使用高度66米;使用于南星单元B-R21-03地块农转非拆迁安置房工程6号楼的施工升降机首次安装高度33米,最终使用高度60米;上述施工升降机安装告知表于2013年4月1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盖章确认。2013年4月11日、4月17日,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分别对涉案三台施工升降机的首次安装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3日,天涯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价款26万元,2013年4月11日,天涯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价款13万元,2014年1月29日,天涯公司向华诚公司支付价款10万元。2015年1月29日,华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涯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1.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诚公司与天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华诚公司实际向天涯公司安装、交付施工升降机三台,天涯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现天涯公司仅支付49万元价款,剩余21.5万元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华诚公司要求天涯公司支付价款21.5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实际安装高度为85米,现华诚公司的安装高度仅达到60米、66米、66米,应根据实际高度,按每节2400元作相应扣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的内容看,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23.5万元,应针对该条约定的设定高度60米;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独立高度外另购标准节(含附墙)2400元/节,含运费包安装,款到发货。应对应合同第七条:实际安装高度85米,分三次安装。故对天涯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判决:天涯公司支付华诚公司价款2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减半收取2408元,由天涯公司负担。宣判后,天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3台升降机每台单价为23.5万元,总价款为70.5万元,不符合合同明确约定,更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交易惯例,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犯了极端错误。(一)原审判决没有仔细甄别“设定高度”、“实际安装高度”、“独立高度”三个概念,有意回避实际安装高度,导致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第十五条第7、8项约定,“设定高度60米”,“实际安装高度85米,分三次安装”,“独立高度外另购标准节(含附墙)2400元/节,含运费包安装,款到发货”,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3台升降机实际安装高度分别是2台66米,1台60米,表明“实际安装高度”与“设定高度”并不一致,又根据升降机的设备特性,升降机主体由规格为约1.5米每节的标准节组成,因此,所谓合同中“设定高度”60米,仅指参考高度值,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际安装高度”。双方明确了“安装高度”85米又明确“分三次安装”(实际也是三次安装到位),由此“实际安装高度”才系双方最终确认升降机高度。虽然华诚公司认为60米高度升降机对应单价23.5万元,又认为独立高度就是60米,但其说法与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实际2台为66米),与合同约定增加标准节必须款到发货不符,在天涯公司没有付款购买标准节情况下,华诚公司为何要多装4节1.5米金额9600元*2台的标准节,说法与做法自相矛盾,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对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第7项“实际安装高度85米,分三次安装”的真实意思表示,视而不见,主观臆测地认为60米高度以上要另增加标准节费用,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适用上,本案合同系华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出现理解不一致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既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实际安装高度”85米,应以此高度作为交付标准。如果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效力,那么双方此项条款为什么会出现在协议上。从逻辑上,双方合同关于安装高度的约定,采取的是递进细化的表述方式:双方在第一条约定了设定高度(参考高度值)60米,在第十五条其他约定第7项又约定实际安装高度85米,分三次安装(安装次数与实际相符),在第十五条第8项约定独立高度外另购标准节费用标准。这样的表述,先后顺序分明,表述顺序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如果颠倒表述顺序,必然导致逻辑混乱。但原审判决论理部分(判决书第6页第2段)却将第8项放在第7项之前论述,其意思为60米以上增加高度要收费,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只需第一条和第十五条第8项约定就可以了,那么第十五条第7项85米就没有约定的必要。(三)按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以实际交货的升降机进行结算,华诚公司也在合同第十五条第9项单方手写,暂发叁台(规避未供第4台的责任),具体以实际发货为准结算,虽为单方添加但也反映出以实际供应高度进行结算的意思,故华诚公司供应的高度未达到约定安装高度85米,应按实结算价款。2台高度66米升降机,每台价格为235000-(85米-66米)/1.5米*2400元每节=204600元,1台高度为60米的价格为235000-(85米-60米)/1.5米*2400元每节=195000元,合计3台总货款为604200元,并非705000元。二、原审判决天涯公司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天涯公司对华诚公司在合同中单方添加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交货时间添加亦为无效,虽然符合口头约定的3台交货期,但天涯公司并未同意逾期交货和拒绝交付第4台升降机,因此在华诚公司先行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其违约金主张不应支持,何况第4台升降机至今未供应,实际高度未能明确,付款金额无法确定,天涯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违约金标准过高,华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涯公司仅支付余款为114200元,并由华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华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升降机价格认定问题,每台升降机单价23.5万元(对应高度60米),天涯公司应付华诚公司货款215000元。1、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是对“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做出的约定,对此是毫无疑问的,该条明确约定:SCD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高度60米的单价为23.5万元/台,升降机合计金额为94万元。双方对其中3台的交货时间作了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第9款也约定了暂发3台。同日,华诚公司开具了三张单价均为23.5万元的发票给天涯公司,共计70.5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的事实为买卖了3台升降机,共计70.5万元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2、升降机是大型特种设备,并非一次性使用的,可用于不同的工地,相应的标准节高度也有不同的要求,签约时,双方按约定高度设定一个单价,其后根据不同的需要,再另购置标准节,对标准节的价格也有一个约定。合同第一条是双方约定的60米高度的升降机的约定单价为23.5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第8款即是对超过该约定高度之外加节的费用约定即每节2400元。事实上,天涯公司除向华诚公司购买了3台升降机外,还另外购买了6节标准节,并按合同第十五条第8款的约定以2400元/节的金额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天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虽然华诚公司认为,60米高度升降机对应单价23.5万元,又认为独立高度就是60米,但其说法与实际不符(实际2台为66米),与合同约定增加标准节必须款到发货不符,在天涯公司没有付款购买标准节的情况下,华诚公司为何要多装4节1.5米金额9600元2台的标准节,说法与作法自相矛盾”。天涯公司的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超过独立高度60米之处的标准节,确实是华诚公司按合同约定天涯公司款到之后发货的,天涯公司为什么对自己的这一付款行为都要彻底隐瞒呢?因标准节系款到发货,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华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主张权利,天涯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过任何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仅审理除加节标准节之外的升降机价款纠纷是正确的。3、合同第十五条,系“其他约定”,显然不是对合同主要条款的一个否定,而是对未涉及事项的一个补充说明。天涯公司不顾事实,玩弄文字游戏,刻意在“设定高度”、“实际安装高度”、“独立高度”之间周转,其不诚信行为导致有限司法资源无端浪费。从前述事实可以证明,天涯公司在60米高度之外,确实又支付了6节标准节的价款,那么结合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五条第8款可以看出,“设定高度”即是“独立高度”,当事人用词的不统一,并不影响事实的确认。独立高度(60米)的升降机单价为23.5万元,超出独立高度之外部分另行按约收取相应标准节价款2400元/节。合同第十五条第7款约定“实际安装高度85米”,是天涯公司告知华诚公司其所想购买升降机的最终可能用到的最高安装高度,意图有二,一是意在确认所购塔机型号是否符合天涯公司的使用要求;二是要求华诚公司在85米高度范围内随时根据天涯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送达相应标准节,以不影响施工。因此,实际安装高度是不确定的,事实也是如此,并没有加节到85米。二、关于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涯公司应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基于前述天涯公司欠华诚公司货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按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天涯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应予支持。按合同第十条约定“……余款在1年内分两次付清,装一台付一台”,三台升降机的安装完毕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7日,华诚公司从2014年4月18日起向天涯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天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华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标准节发货清单、发票、进账单,欲证明天涯公司在60米升降机高度外,又另购了6节标准节,欲证明23.5万元针对的是60米高度的升降机的价格。2、加节结算凭证,欲证明涉案升降机进行了三次加节安装。经质证,天涯公司对证据1中的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合同实际安装高度两台66米,应加装8节不符,不能证明是加装标准节的款项,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给天涯公司,发货清单三性均有异议,清单中未有天涯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属于华诚公司自行单方制作;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凭证所记载的米数与合同以及实际安装高度完全不符,整个结算凭证没有天涯公司任何签字和盖章,对天涯公司不具有效力,记载的高度也无法看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天涯公司对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并未包含于华诚公司一审主张的天涯公司已付款中,且与发票及发货清单的内容对应,足以证明天涯公司另购标准节的事实,天涯公司对证据1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鉴于证据1可以证明加节事实,故本院对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2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华诚公司与天涯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五条第7、8项内容的文义,设定高度应是确定单价的依据,而该设定高度与实际安装高度间的差距,可以通过加装标准节的方式解决,华诚公司对于“设定高度”、“实际安装高度”以及“独立高度”的解释与合同内容及常理相符,亦与天涯公司在安装高度仅有66米的情况下另行向华诚公司支付了加装标准节货款的事实印证,足以采信,而天涯公司上诉认为23.5万元单价对应的是85米的安装高度,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完全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在23.5万元的基础上扣减85米与66米(两台)、60米(一台)之间的差额部分的货款没有合同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的手写添加内容与划除内容及签名等,均有复写痕迹且书写连贯,表明手写添加内容并非事后形成,而天涯公司也并未提交其理应持有的合同文本证明上述手写内容系华诚公司事后单方添加,故其对合同手写内容的效力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其关于华诚公司先行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定标准,天涯公司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浙江天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