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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田县。法定代表人张上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钤,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大田县。被告林美琴,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池乃坪,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池其强,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告严克海,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建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信用联社请求判令:(1)被告林美琴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其利息14119.65元(计至2015年6月26日),合计人民币61119.65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对被告林美琴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广平信用社与林美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美琴向广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广平信用社与池其强、严克海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池其强、严克海为林美琴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广平信用社依约向林美琴发放了贷款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林美琴尚欠借款47000元及其利息14119.65元。另查明,被告林美琴与被告池乃坪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池乃坪签署了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还查明,广平信用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信用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大田信用联社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向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送达开庭传票、结婚证复印件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广平信用社与林美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池其强、严克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平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期届满后,林美琴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池其强、严克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林美琴、池乃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池乃坪签署了家庭共同债务承诺书,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美琴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对林美琴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14119.65元(计至2015年6月26日),合计人民币61119.65元;并向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林美琴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林美琴、池乃坪、池其强、严克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