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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传凤与李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凤,李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传凤。被告:李普林。原告刘传凤为与被告李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传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传凤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李普林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期满原告催讨,被告重写一份,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又迟迟不还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原告刘传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普林于2012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结算,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利息11250元(到2014年3月底止),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普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传凤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李普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普林曾于2012年2月向原告刘传凤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5日,双方经结算,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归还利息11250元(到2014年3月底止),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共计1112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普林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传凤与被告李普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普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传凤欠款1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