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霞与被告赵永强、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赵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郭霞,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强,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霞与被告赵永强、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被告赵永强、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霞诉称:2015年4月26日夜,被告赵永强驾驶其辽M89R**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铁岭市银州区仁祥大药房雇员,工资3,200元/月)面部挫伤、牙齿外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现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7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护理费2,684.55元(34,995元/年÷365天×28天)、误工费6,186.67元(3,200元/月÷30天×58天)、交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受伤牙齿尚未修复,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有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永强辩称:本被告系辽M89R**号轿车车主,同意依法向原告郭霞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辽M89R**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致原告郭霞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2015)辽公交认字第15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后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501470884门诊医疗费收据、铁岭县中心医院第1508532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表、№G00521435挂号费收据、№1500671998门诊医疗费收据、№1500029157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强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注意休息”,休息不同于休养,休养须误工,而休息则不一定误工),本院予以采信。3、出租汽车客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主张交通费合理数额为2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200元。4、铁岭县中心医院№1500729619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复印住院病历支出的复印费数额。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永强、人保铁岭分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夜,被告赵永强驾驶其辽M89R**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霞面部挫伤、牙齿外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于第二日晨到铁岭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随即于当天入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原告“注意休息”;又由于原告牙齿外伤尚未治愈,医嘱其到口腔科治疗。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核定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原告因就医治疗等,支出医疗费3,780.96元、交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5元。庭审中,双方商定,原告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郭霞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病历复印费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28天,数额为1,400元(50元/天×28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数额为2,684.55元(34,995元/年÷365天×2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为其误工时间,医嘱未明确休息期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48日(住院28天+休息20天);双方商定误工费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予照准,误工费数额为4,602.08元(34,995元/年÷365天×48天)。辽M89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数额为13,667.59元(医疗费3,7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684.55元+误工费4,602.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辽M89R**号轿车还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赵永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数额为7.5元(病历复印费7.5元)。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损失已均由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永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前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霞13,675.0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3,667.5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7.5元);二、被告赵永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赵永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珈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