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爱国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国,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胡爱国,男,1973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胡向东,村主任。原告胡爱国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庄村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国诉称,自2009年5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钩机挖自来水沟、清运垃圾施工作业,欠原告合计821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钩机费821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家庄村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欠租赁费数额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爱国系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2014年5月,原告持其诉称理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钩机费82110元。原告胡爱国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9年5月17日,有胡兴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大队用胡爱国钩机挖沟地埋管总计1900米,每米6.5元,用车拉管5天,每200元,计人民币13350元。该支出凭单上同时载明,2009年6月5日,领走5000元;2012年1月19日领走4040元。2、2009年12月20日,有马明喜、胡兴文签字的证明一张,内容为:今证明胡爱国08年给修道用车欠款400元。3、2010年9月7日,有胡兴文、胡向东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爱国钩机8.5天×1200(修自来水、机井打井用)计人民币10200元。4、2010年12月10日,有胡兴文、胡向东签字的支出凭单,即胡爱国大队用钩机7月至11月份,11天×1200元,合计13200元,计人民币13200元。5、2000年12月16日,有胡兴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帮门前修自来水管道,用钩机款,一个班,计人民币1200元。6、2011年3月15日,有胡向东、胡兴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爱国大队用钩机修自来水3天×1200元,合计3600元。7、2011年5月26日,有胡兴文、胡向东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爱国大队用钩机修自来水、搞卫生13天×1200元,合计15600元,计人民币15600元。8、2011年6月29日,有胡兴文、胡向东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爱国大队用钩机挖电缆沟、搞卫生10天,每天1200元,合计12000元,计人民币12000元。9、2011年8月28日,有胡向东、胡兴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爱国大队用钩机平地、搞卫生8天×1200元,合计9600元,计人民币9600元。10、2012年12月6日,有胡向东、胡兴文签字的支出凭单,即付胡爱国大队用钩机搞卫生、修自来水(2012年度)10天×1200元,合计12000元。针对本院的询问,原告当庭表示:其一、上述证据支出凭单、证明实则为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其二、上述证据中凡有胡兴文一人签字的支出凭单中的内容均为胡兴文书写;上述证据中有马明喜、胡向东签字的支出凭单中的内容均为马明喜、胡向东书写,胡兴文签字进行确认。其三、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款项包含租赁费,也包含工人工资。其四、上述证据中均有胡兴文的签字,因为胡兴文当时是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可以代表村里。其五、上述证据中均没有郑家庄村委会的盖章,原因为郑家庄村的公章不由村里掌管。另查一、2004年至2012年期间,胡兴文任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2007年至2009年,马明喜任郑家庄村委会主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胡兴文调查了解了本案有关事实,胡兴文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胡兴文”的签字确系其本人书写,其中只有“胡兴文”一人签字的证据内容为“胡兴文”书写,同时有他人签名的内容他人书写,由“胡兴文”签字确认;胡兴文认为原告是为村委会干的活,自己签名代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款应由村委会偿还。另查二、武长红系郑家庄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兼股份合作社社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武长红调查了解了本案有关事实,武长红称:郑家庄村早在十多年前就将“水、电”工程外包给了胡向东,水电工的工资应由胡向东给付;对于原告提供的支出凭单其并不知晓。另查三、经本院了解,郑家庄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社员代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债务事实一般由经办村干部一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支出凭单》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持郑家庄村原党支部书记兼合作社社长胡兴文的签字向被告郑家庄村委会主张债权,郑家庄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多方面案件事实,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本院的支持。理由主要有三: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得到现任郑家庄村委会主任胡向东的认可。胡向东向本院表示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村委会均认可。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得到原任郑家庄村党支部书记兼社长胡兴文的认可。胡兴文系郑家庄村股份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其向本院表示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其在支出凭单上的签字对外代表村委会的行为。三、郑家庄村委会具有“债务一般由经办村干部一人签字确认”的实际情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爱国钩机费八万二千一百一十元。如果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郑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喻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