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娟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娟,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号原告徐娟,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广璐,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7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徐娟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璐,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娟诉称,2013年3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江南公司的苏A×××××号公交车��62路),在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宁芜公路油坊桥路口时,因驾驶员史春芳驾车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史春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因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979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中部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8时30分左右,苏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台区宁芜公路油坊桥路口时,因驾驶员史春芳驾车措施不当致车内乘���即原告徐娟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史春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娟伤后及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肺挫伤,予以对症治疗。2015年5月8日,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娟车祸外伤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产生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苏A×××××号大型客车为被告江南公司所有,驾驶员史春芳为其单位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徐娟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53.5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为453.5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被告江南公司认为部分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2、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被告江南公司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考量原告伤情,酌情确认为18元/天。3、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500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其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合同、扣发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6、精神抚���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未超出合理幅度,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用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应票据,考量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91725.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扣发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单位员工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江南公司应当对原告徐娟的损失91725.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娟91725.5元。二、驳回原告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3169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9元。南京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