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司某、郭某某合同诈骗、邢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司某,郭某某,邢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司某、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丹丹、代理检察员龙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路均、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王福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静超、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事实2014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因急于用钱找到被告人司某,司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此时李某得知于某某因收粮需要,愿意以一套房产置换一台装载机,三被告人遂商议决定先弄来一台装载机,再用装载机跟于某某置换房屋后变现。2014年10月10日,三被告人以郭某某的名义和黑龙江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首付10万元(李某出资),其余256000元分期给付的方式从XX公司处取得一台成工牌e-30型装载机(价值人民币345320元)。李某将该装载机交给于某某时,因装载机臂短不能满足要求,于某某未予接收。李某、郭某某此时因急于用钱,遂与司某商议后决定将该装载机变现。期间,李某、郭某某联系他人欲将该装载机抵押变卖,但因手续不全未果。2014年10月17日,司某联系到愿意购买该装载机的被告人邢某甲,李某、司某遂将该装载机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邢某甲,李某分得赃款147800元用于还债,司某分得赃款2万元用于还债,剩余2200元用作运费,郭某某未分得赃款。2014年11月28日,XX公司在多次向郭某某、司某催缴欠款未果并得知装载机已被转卖的情况下报警。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司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在绥化市北林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追缴,装载机现已返还给XX公司,三被告人另共同赔偿XX公司15万元,取得了XX公司的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邢某甲明知李某、司某向其销售的成工牌e-30型装载机没有任何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7万元予以收购。2015年2月6日,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购得的装载机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首付款收据、装载机交付收条,XX公司出具的催缴记录、情况说明,转让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关于司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的情况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李某、司某、郭某某、邢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哈尔滨市松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张某乙、李某乙、于某某、邢某乙、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司某、郭某某、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司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邢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司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邢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2、司某、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司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4、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5、邢某甲主动将赃物上交,现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6、李某、司某、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李某提供购买装载机的首付款、积极参与变卖装载机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XX公司没有遭受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司某辩护人提出的“司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并积极还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郭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没有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赃物已由邢某甲送还被害单位,李某、司某、郭某某也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去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主动消除犯罪的后果和影响,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故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邢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世滨代理审判员 刘 水代理审判员 聂珊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建婷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