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乐平,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乐平,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乐平,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法定代表人黎兴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良培,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晶,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乐平诉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涪陵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由本院指定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垫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韩乐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韩乐平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盘龙社区2组修建用于住宿和养猪的房屋一栋,其中:一层、二层为砖混结构,三层为彩钢棚。该房屋占地面积为265.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36.3平方米。房屋所处位置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2011年修改》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韩乐平修建该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涪陵综合执法局巡查发现韩乐平违法建设行为后,于2014年11月3日予以立案,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勘查和调查询问。2014年11月19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韩乐平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送达给了韩乐平。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重庆市人民政府以《关于涪陵区综合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渝府(2004)140号),批准设立了涪陵综合执法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前述批复和《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渝府(2010)36号)规定,涪陵综合执法局是涪陵区人民政府专司行政监督处罚职能的执行性机构,其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进入规划许可程序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处罚职能,以及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已进入规划许可程序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处罚和执行职能(包括对城乡规划编制、测绘、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监督处罚职能)。因此,涪陵综合执法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涪陵综合执法局经立案调查和现场检查、勘查,确认韩乐平的建房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且所建房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认定其为违法建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乐平称其所建房屋为合法建筑,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韩乐平违法建设的房屋至今存在,其违法行为呈继续状态,查处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没有超过查处时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韩乐平要求撤销涪陵综合执法局2014年11月19日对其作出的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诉讼请求。韩乐平上诉提出,其房屋是合法修建,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其房屋决定严重违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涪陵综合执法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涪陵综合执法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1组: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渝府(2004)140号)第二条第(二)项;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渝府(2010)36号)第一条第(四)项。证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享有行政执法的职权。第2组:1、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勘验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勘验地点涪陵新区盘龙社区2组下院子韩乐平住房处,勘验情况为违法建筑房屋及彩钢棚占地面积265.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36.3平方米;2、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客观反映违规建房的现状;3、韩乐平、蔡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乐平修建房屋及彩钢棚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4、韩乐平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乐平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5、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乐平修建的房屋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第3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证明韩乐平违反了该规定;2、住建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证明韩乐平违法建设行为不属于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渝府(2006)146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涪陵区李渡片区KMNPQ标准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涪府函(2008)398号),证明涪陵区李渡片区属于规划区范围,韩乐平修建的房屋及彩钢棚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第4组:1、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韩乐平的违法事实,对韩乐平作出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告知了韩乐平如不服决定的救济渠道和时间;2、送达回证及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留置方式送达;3、石芮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石芮于是韩乐平所在社区综治干部,也是留置送达的见证人。韩乐平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渝涪综执(规)限拆字(2014)第7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涪陵综合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专司行政监督处罚职能的执行性机构,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由于韩乐平的建房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涪陵综合执法局经立案调查确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韩乐平提出其房屋是合法修建,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其房屋决定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能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